知识产权类案件有时候很有趣,一种算法、一棵植物、一个产品都有可能造成侵权。2023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新收各类专利案件9583件,占全院新收案件总数68.4%;审结11224件,同比增长74.18%;结收比为117.12%,同比增长61.3%。以下三个案例就颇为有趣,大家来评评理。
微某公司运营的抖音APP是一款短视频分享软件,其视频分发机制是一套基于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复杂算法程序。
微某公司主张泽某公司通过开发“抖某家”群控软件,实现推广、开发、运营专门针对抖音APP的一系列规模化、自动化批量营销功能。
泽某公司开发该类型软件属于不正当利用微某公司构建的抖音生态系统市场成果,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令泽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泽某公司“抖某家”软件的“养号”功能实际上是利用系统自带的技术手段制造虚假、无效的关注、点赞、评论等数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抖某家”软件宣称的采集功能、截流功能,本质上是对抖音平台上相关公开数据的抓取和使用,能够激励包括微某公司在内的市场经营者围绕抖音平台进行技术创新,为消费者提供更为便利的使用体验,不会造成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之间明显失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群控软件的营业收入及虚假刷量功能对涉案群控软件利润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泽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5000元K8凯发。
本案一审宣判后,K8凯发微某公司、泽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判决。
典型意义:对抖音APP上的数据进行虚假刷量和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进行了审查认定。K8凯发
一、二审法院紧抓涉案软件的本质特征,从竞争者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维度出发,对泽某公司实施的不同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精细确定。
本案判决对如何评判虚假刷量、数据抓取等行为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在严厉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互联网领域公平有序竞争秩序、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划定边界的同时,也激励市场竞争者正当地利用数据资源进行技术创新,妥善处理好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竞争者利益保护与消费者福利改善的关系。
安某公司是世界排名第一的红掌育种家,是“安祖奥利尔”红掌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
日前,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购得被诉侵权红掌“特伦萨”,并自行委托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进行基因测试。
另外,安某公司还在起诉前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上海)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进行田间观察测试,因不符合测试要求而未有结果。
安某公司遂主张科某公司擅自生产、繁殖、销售“特伦萨”植物,侵害其“安祖奥利尔”植物新品种权,诉请判决科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研究所的基因测试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但可以参照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由于该测试在送检材料、测试方法和程序规范性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故对该测试报告不予采信。
由于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不存在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分子标记鉴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科某公司明确反对以基因检测鉴定进行同一性判定,本案应以田间观察法进行同一性判断。
安某公司作为本案争议焦点证明方和鉴定申请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
考虑到通过组培、分蘖、侧芽等扩繁方式获得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所需时间远超合理期限,且扩繁所获得的检材具有一定变异风险,以及安某公司存在明知被诉侵权物不符合鉴定条件仍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过错情形,法院不同意安某公司对被诉侵权物扩繁后再进行鉴定的主张。因安某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物与其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其侵权主张不能成立,法院最终驳回安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国内首批“红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之一,由于红掌类品种的基因测试尚未建立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的焦点通常在于同一性鉴定判断,本案裁判规则对类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案一是明确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基因测试报告并非鉴定意见,但可参照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予以认定;二是明确在被诉侵权物不符合田间观察鉴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当事人通过组培等方式扩繁后再进行鉴定,应当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扩繁技术的可行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断。
巧某公司主张熊某公司、可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婴儿摇椅侵害其专利权,诉请法院判令熊某公司、可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4400万元,可某公司对其中24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熊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可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也是委托熊某公司共同制造,熊某公司、可某公司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确定熊某公司赔偿巧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万元,可某公司对其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某公司另就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赔偿巧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50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巧某公司、熊某公司和可某公司均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典型意义:本案是平等保护国内外权利主体利益的典型案件。本案审理重点在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实践中,侵权损害赔偿难的关键问题在于侵权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难以掌握,因此,关于证据披露制度及举证妨碍制度的充分运用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来说尤为重要。
本案中,巧某公司主张依据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申请责令熊某公司、可某公司提交被诉产品有关财务资料。经审查,熊某公司、可某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均不完整,不能据此确定侵权获利,但相应资料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且现有证据表明熊某公司、可某公司的获利均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上限。
因此,法院在已有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并将熊某公司、可某公司未提交完整财务资料的事实作为侵权情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法院综合考虑熊某公司、可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规模、维权开支及存在关联案件情节,酌情确定总额为1500万元的赔偿金额,充分体现了对创新者的保护和对源头侵权者的严厉打击。